在侵犯商业机密罪案件中,刑事自诉的举证难度远高于公诉案件。自诉人主张三款渗透仪上的多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,指控离职高管及新设公司侵权。然而,二审法院最终维持无罪判决。本案揭示了:即使部分技术信息被认定具有非公知性,若权利人未能证明被告人实际接触、且对产品承载的技术未采取对外合理保密措施,仍难以完成刑事证明闭环。
自诉人济南某公司(以下简称“A公司”)主营气体、水蒸气渗透仪研发生产。被告人张某曾任A公司首席技术官,2012年离职;被告人李某于同年离职并注册成立B公司。A公司指控张某将公司的“压差法气体渗透仪”“电解法水蒸气渗透仪”“称重法水蒸气渗透仪”三款产品的核心技术信息披露给B公司使用,B公司据此生产同种类型的产品,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数百万元。
公安机关侦查后曾对B公司及部分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。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,请求追究B公司、张某、李某的侵犯商业机密罪刑事责任。
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机密,但认为指控侵权的证据不足,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。A公司不服上诉;被告方亦上诉,主张技术信息已公开、保密措施缺失。二审法院围绕三个核心问题展开评判:
对于“压差法气体渗透仪”的4项技术,二审法院查明:司法鉴别判定人曾先后参与A公司自行委托和公安机关委托的同一事项鉴定,违反《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》回避原则,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。更重要的是,上述技术仅涉及关键元器件的设置、组合及管路连接,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取。A公司未能证明存在“无法通过观察获得”的例外情形,故该部分技术信息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的依据不足。
对于“电解法水蒸气渗透仪”上主张的“恒温水浴精密控温”技术,法院依据设备设计资料及查新报告,认定其具有非公知性。然而,该技术同样通过元器件组合及管路连接实现,有关人员观察产品即可掌握。因此,该技术不符合商业机密的“保密性”要件——权利人虽对内制定了保密制度,但对售出产品本身未采取对外保密措施,导致技术信息随产品流通而丧失保密状态。
对于“称重法水蒸气渗透仪”的“智控气体进停技术”及“工位排序识别技术”,二审法院认为:这两项技术需要通过运行设备软件、设置参数等操作才能获取,有关人员仅凭观察没办法掌握,且A公司对内采取了密码管理、禁止拷贝等合理保密措施,故该两项技术满足“非公知性”和“保密性”,构成商业秘密。
然而,A公司未能证明张某实际接触了这两项技术信息——特别是张某离职后才开始研发的称重法产品有关技术资料。同时,同一性鉴定仅对B公司设备做外观观察,未通电运行验证其是不是具备完整技术功能。在接触证据缺失、同一性存疑的情况下,法院认定指控证据未达到刑事案件的“确实、充分”标准。
本案历经侦查不起诉、一审无罪、二审维持无罪,折射出商业机密刑事维权的现实困境:
法院精确指出,若技术信息仅体现为元器件组合及管路连接,所属领域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获取,则该信息不具备“不为公众所知悉”要件。权利人若依赖产品本身承载技术秘密,必须在销售环节采取比较有效的对外保密措施(如签订保密协议、限制反向工程等),仅靠内部保密制度远远不够。
被告方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(2020)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民事判决,该判决认为:仅对内采取保密措施(如隔离、密码、禁止拷贝),但对外售产品未采取任何限制,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“相应保密措施”。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,将保密性区分为“对内”与“对外”,对权利人提出了更高要求。
鉴定人违反回避原则、查新报告关键词设置不合理、鉴定意见缺乏技术专家签字——这些程序瑕疵在本案中被被告方逐一攻击,最后导致压差法相关鉴定意见被排除。商业秘密案件高度依赖鉴定意见,任何一个程序环节存在瑕疵,都可能使权利人陷入“举证不能”的境地。
在民事侵权案件中,权利人证明被告“接触+实质性相同”即可推定侵权;但在刑事案件中,法院要求“排除合理怀疑”,必须有直接或高度盖然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获取、披露、使用技术信息。本案中,A公司仅凭张某曾任首席技术官、离职后B公司短期内完成研发等间接证据,被法院认定“依据不足”。
本案无罪结果跟自诉人未能构建完整的刑事证据链。对于技术密集型企业,商业机密保护应做到:
事前:将技术秘密与产品可观察信息相剥离,对核心Know-How采取“黑盒化”或“软件化”保护;
“躺平”救不了权利人,严密的证据体系才是刑事维权的唯一通行证。返回搜狐,查看更加多